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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劉思奇:淺析襲警罪的理解與適用

    時間:2022-12-06 16:33:05來源:作者:

    《刑法修正案(十一)》第二百七十七條新設了襲警罪,將原先隸屬于妨害公務罪中的“暴力襲警”從重處罰情節,升格為獨立的襲警罪。針對該罪目前尚沒有新的司法解釋出臺,在實踐中司法機關沿用的仍是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2020年1月出臺的《關于依法懲治襲警違法犯罪行為的指導意見》,鑒于對刑法條文理解的多重性和現實狀況的復雜性,司法實踐中對襲警罪保護對象、暴力程度、處斷標準等多有分歧,給審慎、準確適用刑法條文,精準打擊襲警犯罪,維護法律權威帶來挑戰。

    筆者認為,辦理襲警類妨害公務案件的關鍵,在于準確認定案件事實,結合行為手段、情節,對罪與非罪、襲警罪與妨害公務罪以及其他關聯行為的罪名適用進行綜合性判斷,特別是厘清襲警罪犯罪構成要件要素的內涵與外延,在此基礎上依法準確認定。具體來講可以從以下幾個方面來把握:

    一、準確把握襲警罪的特定行為對象

    準確把握襲警罪的特定行為對象,應當根據執行職務的不同方式適用不同罪名,做到罰當其罪?!缎谭ㄐ拚福ň牛吩谛谭ǖ诙倨呤邨l增加第五款“暴力襲警正在依法執行職務的人民警察的,依照第一款的規定從重處罰。”第一款為妨害公務罪的普通條款,第五款為從重處罰的提別條款。作為第一款的特殊情形,第五款規定對正在依法執行職務的人民警察予以更強的司法保護?!缎谭ㄐ拚福ㄊ唬沸薷牧诵谭ǖ诙倨呤邨l第五款的罪狀表述,將從重處罰的妨害公務罪特殊情形升格為獨立的襲警罪,并且在“暴力襲擊”的基礎上增加了“使用槍支、管制刀具,或者以駕駛機動車撞擊等手段,嚴重危及人身安全的”情形,將法定刑升格為“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不過,即使襲警罪已獨立成罪,也未改變與妨害公務罪的特別與普通的關系,即襲警罪為妨害公務罪的特殊罪名。在出現法條競合現象的場合,符合特別法條的一定符合普通發條,但符合普通法條的,未必符合特別法條,應使用特別法優于一般法的原則予以處斷。所以,襲警罪具有適用上的優先性,對于襲警罪無法適用的情形,妨害公務罪作為一般罪名可以提供必要補充。

    襲警罪的行為對象特指“正在依法執行職務的人民警察”。根據《人民警察法》第二條第二款,人民警察包括公安機關、國家安全機關、監獄、勞動教養管理機關的人民警察和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的司法警察,不包括人民武裝警察,也不包括警務輔助人員(“輔警”)。輔警沒有人民警察的身份,不具備執法主體資格,不能直接參與公安執法工作,應當在人民警察的智慧和監督下開展輔助工作。輔警不能使用警械裝備、不能單獨進行執法、不能自行訊問犯罪嫌疑人、不能自行限制他人的人身自由,不能行使作為公權力組成部分的警察權,不具有行政主體的法律地位。輔警單獨執行職務,或者從事了國務院辦公廳《關于規范公安機關警務輔助人員管理工作的意見》所規定的不得從事的相關活動的,由于欠缺合法性的依據,不屬于“依法執行職務”,對其暴力襲擊阻礙執行的行為,不能認定為襲警罪,也不能認定為妨害公務罪。

    輔警在警察的指揮和監督下協助執法,執行同一項任務,是否可以成為妨害公務罪、襲警罪的行為對象,存在肯定說(職務說)與否定說(身份說)的爭議。根據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的文義,阻礙非特定主體執行受委托職務或未列入國家機關人員編制人員從事公務的行為,一般情況下不能適用妨害公務罪,對于特殊情況下需要適用的也已應從嚴把握。輔警按照疫情防控指揮部的統一安排與其他適格主體一起執行公務,符合《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司法部關于依法懲治妨害新型冠狀病毒感染肺炎疫情防控違法犯罪的意見》所規定的“雖為列入國家機關人員編制但在國家機關中從事疫情防控公務的人員”,可以視為執行公務的國家機關工作人員,以暴力、威脅方法阻礙其執行職務的以妨害公務罪刑罪處罰。司法實踐中,在警察在場的情況下,輔警配合警察依法執行職務,行為人對輔警進行襲擊的,普遍適用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款之規定,認定為妨害公務罪。警察不在場的情況下,因輔警不具有執法主體資格,不適用妨害公務罪的規定,更無認定襲警罪的空間,如果襲擊行為對輔警造成了傷害結果,可以故意傷害罪處理。既對依法執行職務的人民警察襲擊,又對輔警進行襲擊的,應當按照吸收犯處理,認定為襲警罪,不數罪并罰。

    刑法設置妨害公務罪、襲警罪,有出于保障公務(職務)執行主體人身安全的考量,但其動議更在與通過對行為人暴力襲擊等行為進行規制,保障公務(職務)主體履職盡責的權威高效。我們應當認識到公務受到阻礙和執行主體受到妨害是兩個不同的概念,襲警罪保護的是人民警察這個特定對象,應當從嚴適用。輔警不具有人民警察的身份,其協助民警輔助執法,可以成為妨害公務罪的保護對象,但不能以其協助執法與民警成為執行公務的一體而納入“人民警察”的范圍。襲擊輔警不構成襲警罪,并不意味著否定輔警依法執行職務所具有的權力屬性,而是防止襲警罪擴大打擊范圍,將保護主體明確限定在國民可預測的范圍之內。

    二、準確認定“正在依法執行職務”

    準確認定“正在依法執行職務”,應當將目光聚焦于執法主體的職責范圍。職務行為的合法性問題是襲警罪、妨害公務罪司法適用的基礎性條件。如何認定“正在依法執行職務”,是應當注意的問題。人民警察應當在《人民警察法》第六條規定的職責范圍內,依照法定程序執行其預防、制止、偵查違法犯罪以及制止危害社會治安秩序的行為等職務。遇有緊急情況,只要是履行人民警察職責,不要求必須是在實際崗位職責范圍,也視為執行職務。依法執行職務,要求人民警察具有執法權,也要求執法的程序合法、方式合理。對于未出示證件、動作過度、行為失范等一般瑕疵執法行為,在具有執法權的前提下,沒有改變執法行為的正當性,不能成為行為人暴力襲警無罪抗辯的理由。瑕疵執法行為應當及時補正或作出合理解釋,量刑時可以考慮對行為人酌情從輕處罰。

    三、準確認定“暴力襲擊”

    準確把握“暴力襲擊”,應當綜合分析行為方式、持續時間、打擊部位、襲擊人數等。襲警罪所要求的行為方式是“暴力襲擊”,根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關于依法懲治襲警違法犯罪行為的指導意見》第一條之規定,暴力行為既包括“實施撕咬、踢打、抱摔、投擲等,對民警人身進行的攻擊”,也包括通過“實施打砸、毀壞、搶奪民警正在使用的警用車輛、警械等警用裝備,對民警人身進行的攻擊”。后者屬于通過對物的暴力間接危及民警人身安全,此時,警用裝備就成了傳導傷害危險的中介,暴力對人身安全的危險仍是現實的、緊迫的。如果打砸、毀壞行為僅僅是針對警用裝備,民警與警用裝備之間尚有一定距離,則不屬于本罪中的“暴力襲擊”,通過打砸、毀壞警用裝備而阻礙民警執法可能構成妨害公務罪。

    從文義說,“暴力襲擊”必須表現為積極的身體動作,需同時具備主動性與攻擊性、突然性。具體應從行為持續的時間,打擊的次數、部位及造成的傷害結果,或危險的緊迫性等方面作出判斷。將單次的主動攻擊行為認定為“暴力襲擊”的,該行為必須具有較大程度的危害性,但不要求必須達到輕微傷以上。如果被執法人出于本能實施擺脫、掙扎、反抗行為,或者與警察有輕微的肢體沖突如拉扯、一般的推搡或者抱身體的行為,不屬于“暴力襲擊”的范圍。以實施暴力相威脅,或者采用其他對人身安全沒有危險性的行為,均不構成襲警罪。構成違反治安管理行為的,應當給與治安管理處罰。

    四、準確分析論證暴力襲擊的主觀故意

    準確分析論證暴力襲擊的主觀故意,需要綜合全案的客觀證據加以把握。實施暴力襲擊時的客觀行為及行為環境通??梢苑赐菩袨槿说闹饔^狀態,我們應當利用好這一點準確分析判斷行為人的主觀故意。比如,行為人在案發時精神狀態是正常、清醒的,案發時間為日間,案發地點為公共場所,或者行為人明知民警在依法執行職務仍不配合執法而對民警實施暴力行為,動作較多、針對人數較多,并持續了一定時間,則說明其不是無意識的掙脫、擺脫,而是主動攻擊行為,從而可以從行為客觀面證明其主觀上具有暴力襲擊的主觀故意。

    在適用襲警罪的過程中,應當堅持從客觀到主觀,逐一分析認定襲警罪的構成要件要素。重視證據的審查和事實的認定,逐一認定“暴力襲擊”、“正在依法執行職務”、“人民警察”、“主觀故意”等構成要件要素,目光不斷往返于規范與事實之間。在認定具體的構成要件要素時,對于“兩高一部”《關于依法懲治襲警違法犯罪行為的指導意見》與《刑法修正案(十一)》沒有沖突的部分,仍可參考適用。


    作者:柞水縣人民檢察院 劉思奇

    責編:李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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